WTO保障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

80 2025-03-10 11:02

WTO保障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

WTO是一个旨在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国

际贸易壁垒,消除歧视性待遇,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提高国际贸易政策和法规的透

明度,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世界性国际贸易组织。WTO的法

律文件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这一章程性文件为核心,以GATT乌拉圭回合达

成的各项协议以及修改后的东京回合协议为附件,形成伞式结构。这些协议既包括

实体法文件,也包括程序法文件;既包括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文件,也包括国际服

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法律文件。其中,多

边贸易协议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各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

WTO关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有: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协定

确立了国际货物贸易的一般性原则,例如,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互惠待遇

和国民待遇的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即反倾销、反补贴和一般取消

数量限制;争端协商解决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等。2.《农产品协议

》: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各成员应逐步对农产品的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的削减

,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贸易中的限制和扭曲。协议在减让安排方面照顾发展中国

家和最不发达的国家利益,对农产品市场开放的要求是逐渐的。3.《卫生与植物检

疫措施协议》:该协议规范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同时,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

础的统一的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协议旨在将长期游离

于GATT规则之外的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全部纳入GATT1994的约束范围。到2005年1月

1日,除非依据《保障措施协议》说明设限的合理性,任何成员都不能再对纺织品

和服装进口实施限制。此外,在过渡期内,协议要求各成员签订的双边纺织品协议

所规定的产品配额的年增长率必须不断递增,以给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提供更好和更

大的市场准入机会。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该协议并不阻止任何成员在其认

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确保其出口产品的质量,保护人类、动物和

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但要求各成员的各项技术规章和

标准以及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程序,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为此,协议规定了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和

非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对合格评定程序及合格评定的认可等

方面的要求。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基于某些投资措施会对货物贸易

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而制定。协议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7年内取消与GATT1994关于国民待遇

和一般性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外汇)平衡

要求、进口用汇要求以及国内销售要求。7.《反倾销协议》:协议详细主要规定了

反倾销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要求各成员的反倾销措施应在GATT1994第6条规定

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8.《海关估价协议

》协议只适用子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关税的商品的估价。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

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

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此外,估价程度不应用来对付倾销。9.《

装运前检验协议》:协议对用户成员以及出口成员的权利义务、与装运前检验有关

的法律和法规的透明度等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以防止成员利用装运前检验措施施

加不平等的待遇。10.《原产地规则协议):协议旨在制定明确的、可预知的原产地

规则并确保其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各成员实

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具体条款将按协议规定的计划在协议签订后制定协调原产地

规则。在协调原产地规则完成之前,确定原产地的标准仍由各国自主决定。11.《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协议对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并要

求进口许可(尤其是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并不得对贸易构成

阻碍。1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协议没有禁止一切补贴,而是限制专向性

补贴的使用,即非专向性补贴可以采用。协议将专向性补贴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

可诉讼补贴、不可诉讼补贴三种,并分别规定了补救问题。13.《保障措施协议》

:协议以GATT1994第19条为基础详细规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以重建对保障措

施的多边控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协议允许各成员在实施贸易自由化的同

时,为适当维护其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采取符合协议规定条件的保障措施。

求WTO中GATT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全文

WTO中GATT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全文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 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 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 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减让表所列普通关税的超出部分。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乙)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丙)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国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国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款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国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国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国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国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国可以直接提请另一缔约国注意这一问题。后一缔约国如同意减让表所规定的待遇确系对方所要求的待遇,但声明:由于本国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的决定,按照本国税法有关产品不能归入可以享受减让表的应有待遇的一类,因而不能给予这项待遇时,则这两个缔约国,连同其他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立即进一步进行协商,以便对这一问题达成补偿性的调整办法。 6.(甲)缔约国若是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其减让表所列的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其维持的从量关税和费用的优惠差额,系以这一国家的货币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所接受或临时认可的平价表示。因此,当这项平价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降低达20%时,上述从量关税和费用以及优惠差额可根据平价的降低作必要的调整;但须经缔约国全体(指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各国)同意这种调整不致损害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及本协定其他部分所列减让的价值,而对于与调整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有关的一切因素,都应予以适当考虑。 (乙)对于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自其成为国际货币基金的成员国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特别汇兑协定之日起,上述规定也应适用。 7.本协定所附的各减让表,应视为本协定第一部分的组成部分。 下面详见: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